ENGLISH VERSION
当前位置:国际商务专家网/信用证网 >> 专家资源 >> 法律惯例 >> 20.UCP600的实施及其影响

UCP600的实施及其影响


    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自1994年开始生效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由于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同时,其他相关出版物如ISP98和ISBP中也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因此推出新的信用证统一惯例成为大势所趋。国际商会(ICC)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2003年正式成立新惯例起草工作小组,并逐步展开对统一惯例条款的修订工作。截至2006年6月,已经推出了3版完整的征求意见稿,并拟命名为UCP600。在2006年10月的ICC秋季会议上,各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代表对UCP600表决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新的统一惯例正式生效。

    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我国的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使用者——广大进出口商以及银行、法律、司法、船运、保险界都需要学好用好这一国际惯例。在此,谨对UCP600相比UCP500进行的重要变动加以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惯例的条款。

    一、结构及措辞上的改变

    UCP600在结构上的变化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极大地方便了读者。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在全文结构上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查找相关条款。

    UCP600从条款文字措辞上显现了通俗易懂、简约化,改变了UCP500难懂的语句,避免了误解,如“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条款的删除、从根本上消除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避免司法部门以“不合理”为由干涉银行的正常业务;“在其表面”(on its face)仅保留一处(UCP500中出现28次),以此表明银行仅为负责单据表面一致性没有改变;对表达不确切、内容过时以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如“可撤消信用证”在实务中已经不存在,应予以删除;对“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删除并未改变UCP“不接受运输行仅以运输行身份签发运输单据”的做法;对“风帆动力批注”的删除,显然对不符合现代航运要求的必然;对“运输单据之额外费用”的删除,因为此类费用不论在运输行业还是信用证操作中,均是被接受的正常费用,不宜限制范畴。

    UCP600在措辞上更为简洁、严格、统一、清晰。UCP600在第一条作出了“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in the credit)总括性规定,替代了UCP500中出现30多次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UCP600第20条对原UCP500第24条只使用了一半的文字进行修改,显现出更加简洁。UCP600中拒付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增加a single弥补原UCP500的漏洞,显现出条款更加严格。关于5%溢短的变化,UCP600将修订为“not to exceed 5%”,既消除了误解,又与关于about的规定相统一。UCP600中措辞“and/or”修订“or”,单、复数同义,UCP600仅在需要的地方保留了三处 “and/or”,其余均修订为“or”,大大让惯例的行文更加清晰;UCP600增加了对银行因遭受恐怖袭击(acts of terrorism)导致银行停业所造成后果免责的规定,是由于近年来恐怖活动激增,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潜在因素,增加这一条款,显示出UCP与时俱进。

    二、重要的新定义

    在UCP600的条款中,出现了两个十分重要的新定义,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解释,以利于对惯例全貌的把握。

    1、HONOUR:“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仅从UCP600条款设计来看,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深一层讲,这是国际商会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即,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无疑是有利的。

    2、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UCP600的条款中,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在审单标准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国际商会6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而据悉645号出版物也将针对UCP600相应进行修订,因此我们还需要关注该出版物的情况。

    这两个定义,特别是“HONOUR”,很可能会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行的指示条款部分(SWIFT电文MT700第78场),需要各当事方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三、重大改变

    在UCP600的条款中,有很多相对UCP500条款的实质变动,有些对进出口商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

    1、议付的定义。

    UCP600对于议付的定义有别于UCP500,也与ICC关于“议付”的专门意见书有所不同。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议付的概念一直处于多种解释的尴尬境地,现在的规定可能仍难以在所有银行中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受益人而言,获得支付或融资才是最终目的,因此,这一条款倒也简单明了。在明确了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以后,是否要求所有信用证都提交汇票,这一问题将出现更多的争议。

    2、新增的融资许可。

    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其预付性质以外,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操作方面的成效有望取得进展。鉴于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各国法院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因此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或是进口国国家风险较高,出口商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3、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现实业务中,已经有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现行的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当然,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表示此笔交单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单据按照交单人事先指示处理”,或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对于进口商而言,如果因不符点单据准备拒付,也要同样注意向开证行查询对方在交单面函中有无额外指示,以免造成后续处理的不便,甚至因处理不当引发纠纷。

    4、单据处理的天数。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首先,“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对于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规定下有望更早收到头寸。虽然有银行反映,新的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

    5、转让信用证。

    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或许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

    另一方面,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不仅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实务中多次出现过开证行转让自己的信用证情况,由于缺乏惯例的规定,造成了不少业务纠纷。因此ICC形成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意见。UCP600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

    此外,UCP600相比UCP5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改变,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鉴于有关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过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其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当然同时剥夺了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此次UCP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各方的特别注意。

    6、其他新增加的内容

    (1)UCP600第三十五条增加了“即使单据遗失,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一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注意,开证行对付款不得免责的前提,一是信用证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寄递单据的方式和次数的指示得到遵守;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如果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被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开证行对付款仍是免责的。(2)UCP600第十六条拒付电增加了“持单直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选择,这一规定更符合实务的做法,有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它摒弃ICC以往的观点,不仅改变了惯例,也是对法律的挑战。(3)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针对UCP500第二十一条的明显不足,UCP600第十四条增加了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即“只要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4)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在实务中一些银行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ICC强烈反对此类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UCP600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四、指示方责任

    单从被指示方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UCP600对于指示方并未加诸过多的新义务,其对被指示方的责任也并未增加。但从全文角度看,惯例对于指示方还是给予了很大压力的,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进口商有影响。比如,对于发票、运单、保单以外的单据,如果并未规定出具人和单据内容,那么提交看上去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的单据即可。这比UCP50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不冲突”更为宽松,因此对于进口商,在给予开证行开证指示时,一定要注意措辞清晰,至少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

    对于卖方市场货物的进口,进口商有时会迫于对方压力,按照对方要求拟写信用证申请,甚至不清楚信用证中规定的到底是何种单据,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产生问题,受害的肯定是进口商。业务操作中,出口商希望信用证对单据的规定尽可能简单,这是很常见的。但是,这些规定是否或在多大种程度上满足申请人的实际要求,这要取决于单据的重要性。如果单据名称表面看来很模糊笼统,或者某单据是十分重要文件,那么明确其出具人或是规定明确的单据内容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现行的ISBP还规定,单据名称可以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甚或没有名称。把UCP600的规定和现行ISBP规定合在一起理解,对于单据要求得过于简单恐怕难以达到进口商的预期目的。

    对于信用证业务最初的发起人——申请人(进口商)而言,在业务中采取偏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方面诸如单据的出具人身份等,在新的UCP600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变化,需要在制作和审核单据过程中,按照新的标准去做。从UCP600整体的角度看,对于单据的要求是逐渐宽松。


另请浏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文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中文版)



Copyright @ 2005-2008 国际商务专家网/信用证网/广州燕元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话:020-87539116;传真:020-85201619;电邮:gjsw001@163.com
网络实名:信用证 粤ICP备060125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