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填补了在这方面法律规则的空白、规范今后信用证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用了大约一半的篇幅规定了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可见信用证欺诈案件在这一法律领域的重要性,事实上近年来一些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处理也常常引起争议,有些还在国际银行界、法律界引起了非议。其中的法律尺度难以把握是一个原因,某些法院无视国际信誉、极力维护地方利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制订这方面的法律规则以规范今后的审判活动很有必要。
然而应当看到,即使在英美等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仍然处于不断发展中,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因而我们在制订这方面的法律规则时就必须极其慎重。本文拟从研究这些信用证法律比较成熟的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最新发展入手,反思欺诈例外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其解决方案并评价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处理这些问题中的得失。
一、信用证交易与统一惯例:
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融资工具,跟单信用证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被广泛采用。它保证卖方在提交相符单据后能够由信誉卓著的独立第三方(通常是银行)支付货价;而对买方而言,它保证中性的第三方充当资金看守人,只在收到规定单据时菜拨付或承诺拨付货款。
信用证虽然有很长时间的历史,但直到20世纪才被普遍使用。而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使用就要求采用通行的规则,国际商会因此组织编写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从1933年到1993年历经6个版本,终于使UCP成为各国银行界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国际惯例。但需要注意的是,UCP毕竟不是法律,国际商会不可能、也无意进行立法。UCP虽然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一些权利、义务,但并没有使用严格的法律用语,而且还有很多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没有涉及,留待各国法院依据国内法来确定。同时,作为一项国际惯例,UCP500第一条明确了其适用于明文援引该惯例的跟单信用证。大部分国家都不承认其适用于未明文选择适用UCP的信用证交易。当然,由于UCP被银行界广泛接受,即使在其不能直接适用的案件中,该惯例确定的做法仍然可能被法院认可作为有关信用证基本原则和单据要求的现代银行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或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有关国际惯例。”似乎是混淆了统一惯例和法律的关系。UCP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当地法律对于UCP规定的权利义务有优先效力。这通行于世界各国,……。
”另外,UCP也不能解决信用证交易中的所有法律问题。即使是当事人选择适用UCP,对于该惯例未能明确的法律问题,法院还是需要适用其准据法来解决争议。因此,UCP只有补充信用证条款的作用,而不能代替法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似乎是放弃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优先效力”和司法主权,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UCP没有规定的问题,包括信用证欺诈问题,法院处理起来似乎就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款并没有讲可以适用中国法。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应作修改,并且应增加信用证交易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作为一种特殊合同(specialty contract),具有特殊的运作法则,其中最主要的是“信用证独立”和“严格相符”两大原则。信用证独立原则又称为“自治原则”(autonomy
principle)。加拿大最高法院Le Dain法官将其表述为:
“跟单信用证的最基本原则和使之具备国际商务便利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就是: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提款,开证银行就必须兑付所附汇票,银行的这一义务独立于信用证依据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有关基础合同履约状况的争议一般来说不能作为开证银行拒绝接受表明相符单据的理由。这一原则被称为跟单信用证自治。”
这一论述清楚地阐述了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法律涵义,只是“表面”一词仍值得探讨。本文第五节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
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受益人、开证银行,更重要的是保护信用证交易机制本身。首先,这一原则保护受益人能安全收取货款,而不受可能发生的买方破产、货物质量或价格争议等问题的影响;其次,这一原则通过有效分配信用证交易中的责任和风险,并保证银行的责任与其收取的费用相称,保障开证银行的利益;第三,这一原则保护信用证本身,使之成为一种便捷、确定、灵活和高效的支付手段,而被国际贸易界广泛接受。正因为如此,这一原则被推崇为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被各国司法界广泛接受和尊重。
三、欺诈例外的确立:
跟单信用证交易以单据代表货物的特征为欺诈提供了可能。欺诈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业者和开证银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从上世纪80年代起,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据专家估计,即使去除最近几年一些巨额欺诈案件不论,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因欺诈所受的损失平均要占到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到五。每年的信用证欺诈案值都有几亿美元。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现象是“永无休止和全球性的”,防治欺诈的努力也是如此。很难追踪信用证欺诈何时开始成为一个法律问题,但“欺诈排除信用证通常规则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1765年,英国法官Lord
Mansfield在Pillans v Van Mierop一案中即确认,如果信用证交易涉及欺诈,开证行有权拒付 。这一案件发生在信用证发展初期,主要是作为合同纠纷处理的,欺诈例外问题也未作任何展开。
欺诈例外原则发展过程中里程碑式的案件是美国的判例: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Banking Corp 。这一判例确立的原则不仅写入美国《统一商法典》并被美国法院在审理以后几乎所有的欺诈例外案件中遵循,而且被普通法世界(包括英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援引并接受。该案中,通知行已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开证行,单据申请人申请法院颁发禁令阻止开证银行付款,理由是受益人交运的不是合同约定货物,而是垃圾。交单银行请求驳回申请,理由是没有诉因。为处理交单银行提出的这一异议,法院假定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而在此案中适用欺诈例外所需具备的证据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欺诈的程度等问题都没有涉及。
此案中,Sheientag法官在明确法院不能允许银行以一般的关于货物的异议作为拒付理由之后,确认了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在单据和汇票提交申请付款前卖方的欺诈已经引起银行注意,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the
unscrupulous seller)”。因此,“不道德的卖方”,也就是应该对欺诈行为负责的卖方,可能无权依赖银行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但这一判例未指明什么是“引起银行注意”。
因此,这是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机制的权威判例。同时,被我国一些学者专家忽视的是,这一判例也明确了开证银行在发生同样欺诈的情况下有权自行拒付。一旦因此引起诉讼,银行也可以以欺诈例外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
在英国,1979年丹宁勋爵在Edward Owen Limited v Barclays
Bank 中援引并确认了Sztejn一案确立的原则,并做了进一步扩展。他认为:“在银行知道单据是伪造的或者受益人实际上无权要求付款但还是不诚实地请求付款的情况下,银行不应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四、欺诈例外在英国:
一般来说,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适用设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许多判例中 都强调:要成立欺诈例外,欺诈以及卖方对于欺诈的明知都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单是声称或怀疑欺诈都不足以使银行拒付或法院颁发止付令。Geoffrey法官在Edward
Owen一案中称欺诈例外的适用要件是“银行清楚和明显地知道卖方有欺诈行为”。Ackner法官在the United Trading
Corpn SA v Allied Arab Bank 更进一步为其确立了极其苛刻的证明标准,即只是银行根据有关事实可以合理认为“这是明显的欺诈,不可能有其它解释”还不够,申请人还必须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只有受益人欺诈一种可能,排除任何受益人不知情的可能性。按英国法院的判例,如果银行在有限的审单期限内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足以让法院颁发止付令,那它就必须付款。举几个案例可以说明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狭义解释:
在Discount Record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一案中,原告向一家法国公司购买8625台录音机和825合磁带,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规定,但事实上托运的箱子里大多是垃圾。共装94个纸箱,但2个是空的,5个装了垃圾或包装材料,28个只装了一部分。实际总共只装运了275台录音机和518合磁带,而且这些磁带中只有25%符合要求。原告申请法院签发止付令。Megarry法官认为原告只是声称而未能证明卖方的欺诈。他还作了一段原则性的阐述:“我不愿意干预银行的信用证交易,更不愿意干预国际银行业务,除非有足够严重的原因出现;法院过于热衷或过于频繁的干预将严重损害人们对于信用证的信赖。”
这方面英国的经典案例是United City Merchant (Investment)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 (The American Accord)。因为这一案件最终经英国最高司法机构上院判决,在三级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对欺诈例外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而且这一判例还确立了信用证的非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该案中,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是12月15日,实际装运日是12月16日,卖方委托的货运代理的一个雇员为使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将提单签发日写成12月15日,开证银行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拒绝付款。受益人遂起诉银行不当拒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卖方交单之前参与或明知这一欺诈,卖方申请付款的权利不受欺诈事实的影响。而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了全新的观点,认为由于所交提单中包含欺诈性的陈述,即使卖方不是欺诈的当事人,银行也有权拒付。虽然上诉法院的判决被上院否决了,但其观点有深入研究的价值,本文第六节将对此进一步探讨。上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Diplock爵士认为欺诈例外适用于“卖方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欺诈性地向银行提交明示或默示地包含他明知为实质性的不实陈述的单据”。上院的这一权威判例明确了:要成立欺诈例外,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必须明知这些单据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否则不能剥夺他的付款请求权。
这一立场在最近上诉法院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bs
GmbH 一案的判决中得到了重申。Potter爵士说:“英国法承认的信用证自治的欺诈例外被限定于受益人或其他按照信用证条款请求付款的当事方的欺诈或明知欺诈,据我看这是值得继续的。”
1999年的Czarnikow-Rionda Sugar Trading Inc
v Standard Bank London Ltd 一案显示了英国法院为签发止付令设立了极高的门槛。申请人以明显存在欺诈为由申请法院颁发诉前止付令。Rix法官拒绝签发并认为在诉前听证中不能最终确定受益人欺诈。由于申请人在诉前听证中可享有低于正式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法院在行使其裁量权时就要更加仔细和严格地审查,以免损害信用证独立的金科玉律。Rix法官提出法院应当考虑“比较便利性”(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以确定是否颁发止付令。“比较便利性”标准是Kerr法官1978年在另一著名判例中提出的,被Rix法官在本案中引用并予以肯定:
“(即使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面临在我看来无法克服的困难。他们试图阻止银行从其帐户扣款。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银行付款了并从原告帐户扣款,银行是否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于原告的开证合同或是违反这一合同。如果银行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原告起诉银行就没有诉因,那么就没有理由对银行发布止付令。反之,如果银行准备进行的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约,……那么原告完全可以事后向银行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止付令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会影响银行对外义务的履行,银行所受的损失可能大于其履行付款义务后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而且原告的损失会得到银行充分的补偿。比较便利性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不利于原告。”
因此,现行英国普通法中的欺诈例外是清楚而明确的,其适用范围极其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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